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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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辦法》已經2020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干杰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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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
第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施救、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的領導,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專項規劃,保障資金投入,統籌應急資源,建立統一指揮、協調有序、反應靈敏、運轉高效的應急管理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監督管理職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責任制,完善應急組織體系,科學編制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定期開展應急演練,事故發生后依法開展應急救援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負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事故避險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綜合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等信息化手段,實現數據整合、動態更新與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揮和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風險辨識評估、案例研究、應急資源調查的基礎上,依法編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應對某一類型或某幾種類型生產安全事故,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生產安全事故專項應急預案。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專項應急預案和部門職責,制定應對本部門(行業、領域)生產安全事故的部門應急預案。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體系,依法編制綜合應急預案、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并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
生產經營單位風險種類多、可能發生多種類型事故的,應當編制綜合應急預案。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針對某一類型或者多種類型的事故風險,編制相應的專項應急預案,或者將專項應急預案并入綜合應急預案。
對于危險性較大的場所、裝置或者設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現場處置方案。
事故風險單一、危險性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只編制現場處置方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專項應急預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有關部門制定的部門應急預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徑送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
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運輸單位和使用危險物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等高危生產經營單位,以及賓館、商場、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經營單位(以下簡稱高危和人員密集單位)的應急預案,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所屬行業、領域報送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應急預案的培訓納入安全生產培訓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本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預案培訓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應急知識、自救互救和避險逃生技能納入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每年至少組織1次應急預案演練。
高危和人員密集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1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2年對所有專項應急預案至少組織1次演練,每半年對所有現場處置方案至少組織1次演練。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1次綜合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3年對所有專項應急預案至少組織1次演練,每年對所有現場處置方案至少組織1次演練。
第十四條 應急預案編制單位應當建立定期評估制度,對預案內容的針對性、實用性和可操作性進行分析,實現應急預案的動態優化和科學規范管理。
高危和人員密集單位應當每2年至少進行1次應急預案評估;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3年至少進行1次應急預案評估。
第十五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是綜合性常備應急骨干力量,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綜合性應急救援任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的實際需要,在重點行業、領域單獨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專業性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依托相關技術、管理等專業人員組建應急管理專家庫,并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為應急救援工作提供決策建議。
第十八條 高危和人員密集單位應當依托本單位從業人員建立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規模較小的高危和人員密集單位,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隊伍,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工業園區、開發區等產業聚集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九條 應急救援隊伍應當制定應急救援行動方案,定期組織訓練,并每月至少開展1次救援行動演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各類應急救援隊伍的協調聯動,每年至少組織開展1次聯合演練。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可能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和危害,依托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專業性應急救援隊伍和物資儲備單位,逐步建立完善應急救援培訓基地和應急物資儲備庫,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并及時更新和補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特定的地點,用于存放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過程中形成的危險物品及其相關設備,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急救援隊伍和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值班制度,配備應急值班人員。
規模較大、危險性較高的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運輸單位和使用危險物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應當成立包括工藝、設備、安全等人員組成的應急處置技術組,實行24小時應急值班。
第三章 應急救援
第二十二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救援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在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事故情況,同時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一)迅速控制危險源,組織搶救遇險人員;
(二)根據事故危害程度,組織現場人員撤離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
(三)及時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響的單位和人員;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擴大和次生、衍生災害發生;
(五)根據需要請求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參加救援,并向參加救援的應急救援隊伍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信息和處置方法;
(六)維護事故現場秩序,保護事故現場和相關證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急救援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立即趕赴事故現場,并采取相應的應急救援措施。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半小時內報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屬于較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還應當在1小時內書面報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并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第二十四條 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應急救援專家、應急救援隊伍負責人、事故發生單位負責人等人員組成的應急救援現場指揮部,并指定現場指揮部總指揮,實行總指揮負責制。
參加應急救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現場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第二十五條 現場指揮部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應急救援需要,組織制定現場行動方案;
(二)組織搶救遇險人員,救治受傷人員,研判事故發展趨勢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三)指揮、協調有關單位和個人參與現場應急處置,執行本級人民政府向應急救援隊伍下達的救援命令;
(四)劃定警戒區域,隔離保護事故現場,維護現場秩序;
(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擴大和次生、衍生災害發生;
(六)勸離與救援無關的人員,及時疏散和安置可能受到事故影響的周邊人員;
(七)實施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發布的調用和征用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的決定;
(八)組織安撫遇險人員和遇險、遇難人員親屬;
(九)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發布應急救援信息;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根據事故處置工作需要,現場指揮部可以設立綜合協調、現場救援、醫療衛生、救援專家、后勤保障、新聞宣傳等專業小組,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防護用品。
第二十六條 應急救援隊伍接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救援命令或者簽有應急救援協議的生產經營單位的救援請求后,應當立即參加救援。
應急救援隊伍和有關專家根據救援命令參加應急救援所發生的費用,由事故責任單位承擔。事故責任單位無力承擔的,由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審核后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七條 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過程中,發現可能直接危及應急救援人員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現場指揮部或者統一指揮應急救援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專家意見決定暫停或者終止應急救援。
經評估具備恢復施救條件的,應當繼續實施應急救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為實施應急救援,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用、征用所需裝備、設施、場地、交通工具等應急救援物資。接到調用、征用決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使用完畢或者應急救援結束后,應當及時歸還被調用、征用的應急救援物資,或者給予合理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與有關單位和個人簽訂應急救援物資征用協議。
第二十九條 現場指揮部或者統一指揮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應急救援的重要事項,妥善保存視頻、圖像、數據信息等相關原始資料和證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中傷亡的人員及時給予救治、撫恤和進行傷殘評定;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為烈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進行備案的;
(二)未組織開展應急預案演練的;
(三)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或者未組織開展應急隊伍演練的;
(四)未建立應急物資儲備制度的;
(五)未執行應急值班制度的;
(六)遲報、漏報、謊報、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用、征用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應急工作納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
(二)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組織開展應急預案演練的;
(三)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或者未組織開展應急隊伍演練的。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應急救援預案進行備案的;
(二)未定期開展應急預案評估的;
(三)未建立應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備應急值班人員的。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遲報或者漏報生產安全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謊報或者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服從有關人民政府或者現場指揮部統一指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